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和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颁布实施。该条例,主要有十大亮点。
一、化解“校闹”矛盾纠纷,有法可依
近年来,由于在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方面缺乏专门立法规制,一些群众合法诉求难以通过法定渠道充分准确表达,由此引发的聚众闹事、暴力维权事件在学校屡屡上演,一些不问是非、以闹牟利职业“校闹”更成为助长不良风气的毒瘤,形形色色的“逢死必闹”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学生人身伤害引发的“校闹”事件不但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而且确实在一定范围内造成负面社会影响。
条例的颁布实施,强化法律法规在化解“校闹”矛盾纠纷中的权威地位,坚决摒弃“和稀泥”和“花钱买平安”式的维稳观,为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预防”与“处理”并重
条例的突出特点,“预防”与“处理”并重,以“预防”为先、“处理”为辅,化纠纷矛盾于未然。解决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建立有效调解机制固然重要,但司法途经毕竟是最后手段,也不能“包治百病”,定纷止争的关键还在预防。
条例对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既明确了各级各类学校、政府及相关部门、学生及其监护人的预防职责,也规定了保险机构、新闻媒体及为学校或学生提供设备、场地、服务单位和个人的预防责任,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编织严密的预防网络。
条例中有关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对当事人“以闹取利”违法犯罪行为更是展现出“零容忍”的铁面气质,明确规定综治、教育、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的纠纷处置职责。其中,社会综治机构协调、督促有关地方和部门做好处理工作,学校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及时出警现场处置,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街道),村委会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配合开展教育、疏导和劝返工作,形成责任明晰、多方参与、齐抓共管的应急处置格局。
三、提高风险化解能力,引入责任保险机制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涉及赔偿金一般数额很大,教育机构及当事人都难以承担。为提高风险化解能力,条例根据市场经济规则,引入责任保险机制,通过保险理赔化解赔偿风险。条例鼓励学校购买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提倡学生监护人或者抚养人自愿为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险机构依法按合同赔偿。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及其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益。
四、5种解决矛盾纠纷的途径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学校所在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条例最大的亮点在于把人民调解专业组织作为第三方中立平台引入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把矛盾纠纷处理同学校导向社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名具有教育、法律、保险、医疗、心理等专业技能或者调解工作经验的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可以聘任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学校家长委员会代表作为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委员的产生、人民调解员的聘任等事项,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调解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五、6种行为,学校应立即报警
学生及其监护人、抚养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好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二)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散发传单、喧闹、张贴大字报等聚众闹事的;
(三)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等寻衅滋事行为的;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尸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处理遗体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质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六)制造、散布谣言等其他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行为的。
公安机关接到学校报案后,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劝阻过激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扩大;
(二)将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三)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六、依法明确归责原则和划分标准
责任划分是纠纷双方最为关心的问题。条例在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对学校、学生或其监护人以及第三方的责任划分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特别是明确了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11种情形和免除责任的5种情形。
七、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11种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和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药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学校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七)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活动的情况,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九)对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发生伤害的;
(十)学校因故放假、学生提前离校,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
(十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八、5种情形,学校免责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因学生自杀、自伤等自身故意或者身体疾病造成的;
(三)因学校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四)学校组织的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九、4种情形,学生或监护人担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危害他人或者自身行为的;
(二)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租住房屋,学校、教师已经告诫并要求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7条法律责任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
(二)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五)瞒报、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六)伪造、隐匿、转移、销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证据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文/ 再 言